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小,175,2021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瑞澄即張安春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雅蘋即張安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安春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84元,及其中新臺幣46,475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張安春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8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584元,其中4,609元為已到期之利息,1,500元為違約金,實際剩餘未清償本金為46,475元,惟原告除前開金額外,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數倍,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1,500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1,084元(計算式:52,584元-1,500元=51,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