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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秉圻(原名蔡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小字第1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3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6元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7元,及其中新臺幣25,546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86元,其中2,327元為已到期之利息,2,983元為違約金,實際剩餘未清償本金為20,176元,惟原告除前開金額外,亦請求如主文第1項即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數倍,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2,983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2,503元(計算式:25,486元-2,983元=22,5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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