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小,207,2021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賴民生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6,514元(包含工資29,264元、零件67,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項目,除了折舊部分外,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不是我撞到的,當天還有另外一輛白色賓士車經過,警方沒有對該白色賓士車為調查,卻直接認定是我所為。

況且我車輛上的摩擦痕為之前所留,與系爭車輛受損無關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車損照片、三聯式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下稱本院裁決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5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以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實相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5月14日雲警港交字第11000066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監視畫面截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另一輛白色賓士車經過,系爭車輛不是被告所撞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本件車禍遭舉發違規有所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於本院裁決事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確實有經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但未能看到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

又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證人即訴外人吳榮哲、證人即承辦員警施淯翔,證人吳榮哲證稱其親眼目睹肇事車輛為黑色休旅車;

證人施淯翔證稱案發同一時段雖另有一部白色賓士車,但依報案人吳榮哲所述,肇事車輛應為黑色車輛,且系爭車輛停靠在道路右側,而被告車輛行車方向與系爭車輛相反,兩車如逆向擦撞,會在兩車左前車頭留下擦撞痕跡,經調查後也確實發現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比對兩車擦撞痕離地高度亦為相符等語,有本院裁決事件之勘驗筆錄、訊問證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並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自上開勘驗筆錄、訊問證人筆錄,已可發現被告所辯之白色賓士車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關,又本院為釐清上情,請兩造提出各自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跡距離地面高度之照片,再比對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當時照片後,發現系爭車輛損傷部位位於車輛左前輪輪框上緣、左前葉子板處,約為距離地面50至75公分處(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則位於離地48至75公分處(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兩者高度大致相符,且均為大面積摩擦痕,堪認系爭車輛確係受被告車輛撞擊而致生損害。

況且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內容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另查,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8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3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7,2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3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264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44,601‬‬元(計算式:15,337元+29,264元=44,601‬‬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件於110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5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250×0.369=24,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50-24,815=42,435第2年折舊值 42,435×0.369=15,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35-15,659=26,776第3年折舊值 26,776×0.369=9,8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76-9,880=16,896第4年折舊值 16,896×0.369×(3/12)=1,55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96-1,559=15,33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