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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麥寮鄉,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鄭錦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燈桿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3元(零件3,430元、工資2,079元、烤漆5,5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理費11,053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鄭錦珠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8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4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903元【第1年折舊值3,430×0.369×(5/12)=527、第1年折舊後價值3,430-527=2,903】。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079元、烤漆5,54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526元(計算式:2,903元+2,079元+5,544元=10,526元)。
五、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車輛修理費11,05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526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查被告係於110年8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件於11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8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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