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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金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駕照已被吊扣,且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剛好有人打電話進來,被告打算要去路旁接聽,但為了要撿取手機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而訴外人江金龍騎乘機車行駛於本件車禍地點,並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看到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往右方車道靠近,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江金龍既已看見被告車輛,應有足夠時間、空間注意車前狀態,卻仍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江金龍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至明,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以認定。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月娥係以江金龍為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態樣,江金龍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688元(計算式:19,610元×百分之80=15,6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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