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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賴耀仁
被 告 林允菲即林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0元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遲延利息部分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714元部分,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屬於違約金。
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424元,及其中12,710元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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