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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8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1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2,4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系爭車輛因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就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為2,06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10元÷(5+1)=2,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30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377元(計算式:2,068元+1,309元=3,3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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