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小字第26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8元,及其中新臺幣54,807元自民國89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