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丁文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丁文忠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丁文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遲於110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