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小,41,2021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謝俊彥
被 告 吳駿逸即林家宏




被 告 吳雲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