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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46號
原 告 魏君庭
被 告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電話告知本院執達員稱:其家人今日始告訴被告要開庭,被告現居臺中,所以今日要請假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3、75、77頁),被告陳稱「3-4號法院見」、「北港簡易庭」、「到時候3月4號法院見」等語,可見被告早知悉民國110年3月4日要開庭,且開庭通知書亦於110年1月20日合法送達(由同居親屬代收),堪認被告上開請假並無正當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10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 萬元,約定同年12 月31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迄今亦拒不與原告聯絡,且無還款跡象等。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金融卡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77、10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貸予被告金錢,約定109 年12 月31日返還,被告經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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