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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88號
原 告 林朝源
被 告 熊宜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0時許,假冒原告之友人,佯稱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
而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侵害,核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00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132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而取得6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該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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