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小,90,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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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90號
原 告 林鎮德
被 告 丁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北路與東勢東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撞擊萬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萬泰汽車有限公司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原告為使用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7,500元。

而系爭車輛車主萬泰汽車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外系爭車輛修理前原告仍有駕車輛載客,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載客,受影響時間達5天,每天因而少了約1,500元之收入,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主張7,500元(計算式:7,500元×5天=7,500元)。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書函、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單、交通事故照片、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排班計程車隊員出勤證明、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91-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未遵號誌指示駕駛肇事機車(被告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則原告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萬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又萬泰汽車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萬泰汽車有限公司受有支出修理費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是作為計程車使用,為運輸業用客貨車。

而據上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2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5,590元、零件費用4,41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9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 年10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9 年12月2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297元(計算式:4,410 元-2,113元=2,297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297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5,590元後,合計為1萬7,887元。

三、另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為修復,所需修復日數為5日,致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原告駕駛計程車原可得每日所得為1,500元,為此請求營業所得損失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卷第23、91頁,12/2車輛進廠維修、12/7開發票領車)、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及排班計程車隊員出勤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審酌依前職業工會函文,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收每日約3,000元,扣除成本,所得應於1,5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確致原告受有上開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所得7,500元(5*1500),故被告應賠償上開營業損失等語,當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經10日後,於110 年4 月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8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萬7,887元+營業損失7,500元=2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92),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4,410×0.438=1,9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0-1,932=2,478
第2年折舊值 2,478×0.438×(2/12)=1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8-181=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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