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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寄新港郵局37-18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2,905元」;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顯見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未合。
爰依原告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5萬2,90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近期(本月)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53號等11件案件訴訟,然原告先前亦屢次提起類似訴訟,因有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遂經裁定駁回。
而原告之訴經駁回後,又反復再行起訴,卻又同樣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
因此,如原告本件仍未補費、補正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或者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者,則為免當事人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並為保障其他使用司法制度之當事人權益,本院將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裁處被告罰鍰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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