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 對 人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乙節,固提出相對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然聲請人起訴狀及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已表明相對人戶籍位於桃園市上址,且上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為民國105年10月間填載之資料,上開國民身分證亦為105年所補發,均非最新資料。
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已於110年4月30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
再對照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被告遷入時間與結婚日期接近,顯因建立家庭而遷址,可認被告有以桃園市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