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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405號
110年度港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特定被告,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請提出記載完整相對人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聲請人起訴狀只記載「5000元20日新臺幣10萬元」等語,請具體說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提出相關單據及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
三、聲請人起訴狀全無記載原因事實及被告人別,且聲請人歷來提起訴訟案件眾多,然大部分均因未能補正起訴程序事項而迭經本院駁回在案,顯見聲請人並非不知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規定,竟仍屢次故意以不合起訴程式之訴訟濫行起訴,致擠壓本院處理其他案件之時間、勞力。
如聲請人本次仍未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聲請人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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