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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同鄉會間請求其他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若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其他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61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為證。
然而: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報稅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7萬1,86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人似非全無資力,則單依聲請人所舉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可參考原告於109 年度港救字第3、5號裁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等。
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55號案件中請求另名被告王浚淯返還1萬1,000 元;
於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54號案件中請求另名被告許致中返還5,000 元,本件原告主張有給付被告款項,並請求返還金額。
原告主張在上開案件中有給付各該金額予其等,且給付時間在109年至110年間,原告既然持續尚有餘裕可以給付款項予他人,又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可言。
何況,本件訴訟費用僅1,000 元,相較於原告上開給付款項情形,原告應非無法籌措訴訟費用。
再者,依原告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原告未說明原因事實且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起訴似亦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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