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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11號
110年度港救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雖於桃園市,但實際住所地在雲林縣,本件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查明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號」,該局回覆略以:相對人住於該處且有久住意思等情,有該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08417號函既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實際住所地是雲林縣北港鎮而非戶籍地。
本院依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誤認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錯誤。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含訴訟救助)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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