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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偉彰、魏台生、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亦有規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低收入戶證明,生活困難,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之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多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此可參考原告於109年度港救字第3、5號裁定),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已繳納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堪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
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聲請人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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