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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哲璇即行善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31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5日起至112 年6 月5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暨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固定計收,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並約定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乙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110年1月5日,目前尚積欠本金24萬零6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9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40,682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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