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113,2022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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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水波兼黃清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水波為被告黃清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清世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26日死亡,有黃清世除戶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

而黃清世配偶離異,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吳水波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黃清世繼承系統表、被告吳水波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爰裁定命吳水波承受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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