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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許明貴
許維邦
許明全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棟
被 告 許李桂
許順發
許順忠
許湘萍
許麗惠
蔡福順
蔡和富
蔡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丁傳所有,許丁傳曾於41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許中春,用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2年9月10日,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57年9月10日完成;
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又許中春於93年1月2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等人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順發、許麗惠、蔡福順、蔡和富到庭表示不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經過,同意原告所有請求,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又按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許中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事件查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且被告許順發、許麗惠、蔡福順、蔡和富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既為41年9月10日至42年9月10日,則算至57年9月10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62年9月10日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
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仍存在,對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且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於42年間,被告未必能知悉繼承、抵押權設定情形或法律規定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
且被告並無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亦請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抵押權設定明細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980.66平方公尺) 1分之1 許丁傳(歿) 許中春 (歿) 字號:北地水字第000799號 登記日期:民國41年9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41年9月10日至民國42年9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42年9月10日 原告4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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