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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洪容
洪英美
陳洪英桃
洪素琴
吳李審
吳龍泉
李吳梅
李吳金燕
吳龍振
吳龍昇
吳緞
李吳雪娥
吳豐助
吳欣謙
蔡河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求為判命「准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惟其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實際姓名、住居所,且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被代位人等之被繼承人為何人、應繼分比例為何,進而查核當事人是否適格,並核定訴訟費用。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0年2月2日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並補正:㈠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㈡查明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更正後訴之聲明、應繼分之比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0 年2 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雖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陳報本件被告等年籍資料、住居所,然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吳全、陳洪秀鑾、洪銀修、王洪金治、吳菊、吳龍成早已於訴訟前死亡,且狀內猶未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本院仍無法查核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及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迄至本院裁定駁回本訴止,已近1個半月之時間足供調取上開資料,一般民眾皆可如期完成補正,原告為金融公司,應有配置專業人員專職處理訴訟業務,能力上應高於一般民眾,自無不能完成之理,然原告知有裁定期間之期限,應加速辦理,卻遲未遵期補正,況且至駁回時已給予近1 個半月之時間,原告迄今卻仍未補正完全。
從而,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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