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王禹媗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原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沛婕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2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行駛,至民主路與華南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欲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7,180元、工資費用33,467元,維修費用共計110,647元,原告並已依何沛婕指示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的賠償金額。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47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9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5月14日雲警港交字第110000667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8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被告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卻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路口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或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致毀損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09年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6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7,18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9,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46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3,183元(計算式:39,716元+33,467元=73,183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73,183元維修費用之損失,自為可採。
而本件原告願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維修費用即51,228元(計算式:73,183元×百分之70=51,228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4頁、第132頁),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77,180×0.369=28,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180-28,479=48,701第2年折舊值 48,701×0.369×(6/12)=8,9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01-8,985=39,71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