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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楊濬瑋即北原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借款之日起至受補貼利率終止之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式:週年利率百分之1-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
自受補貼利率終止日之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息。
倘遲延繳息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10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我承認有借錢,且後來沒有償還等語,並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承認原告的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借款 日期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 利率 起訖日(民國) 週年 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109年5月20日 新臺幣 37,096元 0.155% 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0.0155% 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0.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 0.2% 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9年5月20日 新臺幣 333,869 元 0.155% 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0.0155% 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0.1% 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 0.2% 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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