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林明進
林煒翔
林寶玉
林宥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寶琴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吳丹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寶琴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吳丹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寶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4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促字第14343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林寶琴應已陷於無資力。
又被繼承人林吳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林寶琴及被告均為林吳丹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林寶琴及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系爭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林寶琴對系爭遺產之持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林寶琴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吳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143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吳丹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57頁至第8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民國110年10月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4605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林吳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
且被告林明進、林煒翔、林宥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林寶玉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林寶琴及被告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林寶琴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林寶琴與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遺產非屬得為登記或需登記之財產,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為林寶琴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林寶琴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且訴外人林坤世繼承林吳丹之遺產後死亡,應由被告林煒翔、林宥町再轉繼承林吳丹之遺產,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吳丹之系爭遺產,並未就林坤世之遺產請求分割,是被告林煒翔、林宥町就其應繼分應維持公同共有,不宜分割為分別共有。
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林寶琴及被告林明進、林寶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煒翔、林宥町則就其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寶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林吳丹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林寶琴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林寶琴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31.07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103平方公尺)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寶琴(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林明進 4分之1 4分之1 3 林寶玉 4分之1 4分之1 4 林煒翔、林宥町(林坤世之繼承人即林吳丹之再轉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由林煒翔、林宥町連帶負擔4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