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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昱哲
許順天
被 告 黃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坐落於雲林縣○○鄉○○○00○0號之畜牧場之所有人與實際用電人,該畜牧場用電之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電號),被告並與原告簽訂用電契約,約定系爭電號契約用電容量分別為4瓩、3瓩。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派員檢查該畜牧場後,發現系爭電號現場用電馬力數分別為30馬力、28馬力,均已超過上開契約用電容量,而有違規用電之情形。
㈡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原告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以被告現場用電容量30馬力、28馬力減去契約用電容量4瓩、3瓩分別計算出差額後,再將該差額乘以基本電費每瓩每月新臺幣(下同)137.5元、1年期間、臨時電價依相關電價1.6倍之方式,計算本件應追償之電費為134,640元【計算式:[(30馬力-4瓩)+(28馬力-3瓩)]×基本電費每瓩每月137.5元×1年12月×臨時電價依相關電價1.6倍=134,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4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號實際用電人,且調查發現被告所有畜牧場現場用電超出契約用電容量,有違規用電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輔助抄表卡、原告公司電價表、原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系爭電號稽查成案查詢結果、系爭電號契約用電查詢結果、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電費計算方式如下: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為違規用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以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1馬力或每1千伏安以1千瓦特計算追償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1.6倍計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6條第2項,原告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系爭電號實際用電人且有違規用電情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現場用電容量之差額,按被告現場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1年期間之電費,並以1.6倍之臨時電費計算應追償之電費價額,自於法有據。
⒊惟就計算本件電費時,原告固係依現場用電容量30馬力、28馬力減去契約用電容量4瓩、3瓩之差額,再將該差額乘以基本電費每瓩每月137.5元、1年期間、臨時電價依相關電價1.6倍後,得出應追償電費總額為134,640元。
然依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輔助抄表卡所載,原告派員檢查時所抄得現場設備用電量值(即現場用電容量)經核算應分別為29.55瓩、27.51瓩(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1馬力或每1千伏安應以1千瓦特計算追償之,原告主張將現場用電容量29.55瓩、27.51瓩分別以30馬力、28馬力計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本院就此曾命原告補正計算方式,原告對此僅於陳報狀表明上開29.55瓩、27.51瓩部分「無條件進位為30瓩與28瓩」(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未就該無條件進位之計算方式或「馬力」與「瓩」之間應如何計算轉換為任何舉證或說明。
本院審酌本件電費計算公式明確,計算上並無困難,且從原告所提資料亦未能發現有何合理誤差或得為無條件進位之相關規章依據,自應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實際查核之現場用電容量29.55瓩、27.51瓩計算較為適當。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償之電費應為132,158元【計算式:[(29.55瓩-4瓩)+(27.51瓩-3瓩)]×基本電費每瓩每月137.5元×1年12月×臨時電價依相關電價1.6倍=132,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第6條,原告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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