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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春葩
吳羽珏即吳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吳東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春葩前於民國109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8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800平方公尺即約4分地上種植高麗菜;
原告吳羽珏前於109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5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791平方公尺即約4.8分地上種植高麗菜,並均經訴外人洪亞民向原告約定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收購前開高麗菜(以下合稱系爭高麗菜)。
嗣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合資4,400元,委請無經營販賣農藥執照之被告協助挑選農藥,並請被告指示農藥之噴灑用量後,向被告購買毆殺松、加利保、汰芬隆、賜派滅等農藥(以下合稱系爭農藥)及B郡、活力群、義大73等營養劑(以下合稱系爭營養劑),兩造間因上開委託被告挑選、指示噴灑用量及購買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之情形,而存有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又因被告當時不當指示原告將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全部用於系爭高麗菜上,原告聽信被告指示於110年2月1日全部噴灑後相隔數日,系爭高麗菜全數發生開新蕊、開花、無法結球包心之損壞(下稱系爭損壞),致原告無法收成,原告吳春葩因此受有140,000元(計算式:4分地×收購價每分地35,000元=140,000元),原告吳羽珏因此受有16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8分地×收購價每分地35,000元=168,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前開請求權基礎之排列順序依序審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春葩140,000元、給付原告吳羽珏1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基於好意才轉讓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給原告,沒有違法販賣農藥之情形,也沒有指示原告如何噴灑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
被告否認系爭高麗菜有原告所述的系爭損壞;
縱使有損壞,也否認是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所導致。
此外,兩造間沒有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且原告吳羽珏取得並提出之影音檔為違法偷錄,不得於訴訟中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間合計種植8.8分地之系爭高麗菜,並依約由洪亞民以每分地35,000元收購,以及原告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等情,業據提出高麗菜買賣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被告把儲備的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提供給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無農藥販賣許可違法販賣農藥,及兩造間存有委託被告挑選農藥及指示農藥用量的委任契約、被告因有挑選及指示農藥用量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及就民法第544條之成立要件,包括:委任契約存在、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委任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高麗菜發生系爭損壞,業經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291頁),並經證人蔡文生到庭證稱看到高麗菜都開花,無法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種植之高麗菜確實受有系爭損壞。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違法轉賣農藥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無經營販賣農藥執照卻違法販賣系爭農藥予原告,致系爭高麗菜受有系爭損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
惟系爭農藥能夠作用於系爭高麗菜上,尚需經原告噴灑施用,且噴灑施用後是否造成農藥藥害或使高麗菜發生如同系爭損壞之結果,尚須視噴灑農藥之方式、用量、有無其他添加物,或其他足以影響高麗菜包心結球之因素以為判斷,被告轉售農藥之行為並非通常即足發生系爭損壞,縱認被告有非法轉售系爭農藥之行為而違反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亦難逕認其行為與系爭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以被告挑選農藥、指示噴灑系爭農藥用量部分有過失,而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請求,並提出原告吳羽珏與被告間對話影音檔為證。
惟查:⑴依原告提出之影音檔「對話1」所示,被告就原告吳羽珏提問:「你藥賣給人家難道不用處理?」、「他的藥是你撿的,有機的那種藥」等問題,回稱:「對啊」、「他說他都拔掉了,拔掉我要怎麼去看?」等語;
又依原告提出之影音檔「對話2」所示,原告吳羽珏向被告稱:「你要用賣我們4,400元那次的藥,你整組撿來噴看看,你不用全部噴就噴幾株試試看」,被告回稱:「都噴一樣的藥,還噴得比你們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依前開原告吳羽珏與被告間談話內容,及所提到之「4,400元那次的藥」、「你藥賣給人家難道不用處理?」等語以觀,應可認定前開談話內容與被告提供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予原告,與系爭損壞之發生有關;
然前開對話並無有關被告指示、教導原告如何使用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之內容(如:1次全部使用,或分次使用,用量如何等),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時,兼有委任被告代為挑選、指示用藥用量之情形。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就被告有何受委託挑選農藥,或受委託指示用藥用量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所過失、被告是否就原告所指挑選、指示用藥用量行為具有過失不法行為存在等情,均生疑問。
至被告辯稱前開影音檔為違法錄音部分,原告吳羽珏錄製時固為被告所不知,然依影音檔內容以觀,無非係原告吳羽珏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原告吳羽珏作為談話之一方,錄製被告向自己所為陳述,難認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併此敘明。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所代為挑選及指示噴灑之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用量過重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發票為證,並經證人蔡文生證稱:印象中農藥用量比平常還要多,我覺得用量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然證人蔡文生所述覺得藥量過重等語,係屬其個人主觀之判斷,又觀諸系爭發票上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之「數量」欄位並未標明單位詞,其容量並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縱原告將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全部交給證人蔡文生噴灑,仍無從得知其實際用量為何。
況且依證人蔡文生於本院證稱其幫助原告噴灑農藥2次,不知農藥如何而來(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亦無從以證人蔡文生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吳益成證稱:我在雲林縣四湖鄉原告吳羽珏所種植面積4.8分地的高麗菜田旁邊也種植高麗菜,種植高麗菜之經歷約10至20年,高麗菜約3日或8日至10日就要噴1次藥,我在109年11月、12月期間就有看到原告吳羽珏所種高麗菜菜心毀壞,變成紫色,那個時候高麗菜還很小顆,被告是在系爭高麗菜比較大顆的時候才將系爭農藥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顯見系爭高麗菜已有多次噴藥行為,且於被告提供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之前即有毀壞情形,難認系爭損壞即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農藥所致。
復以原告並未提供各藥劑之劑型、含量、包裝容量、單位面積用水量及單位面積施藥量等資訊,自無從推估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是否有施用過量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110年11月9日藥試應字第110262710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就兩造所爭執系爭損壞之發生原因,因需相關農業專業知識,本院除函詢農藥毒物試驗所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依職權調查取得下列證據:①以關鍵字「甘藍 藥害」於GOOGLE網站搜尋,搜尋結果第1項出現之「農作物藥害發生與診斷」(由屬名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蔣永正研究員著作,請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6頁,搜尋日期111年5月25日,下稱證據①)。
②以關鍵字「高麗菜不結球 原因」於GOOGLE網站搜尋,搜尋結果第1項出現之「甘藍產品交易價量之分析」(檔案開啟後,封面為臺中區農業專訊第96期,106年3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編印,內容收錄數篇文章,各文章作者請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44頁,搜尋日期111年5月25日,下稱證據②),並經兩造同意引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從證據①、證據②及農藥毒物試驗所前開函令可知:農藥與其他藥物混合施用時,可能潛藏有藥害的危險,並可能導致高麗菜無法包心結球之現象,但種植溫度過高時,亦可能發生高麗菜結球性不佳之問題。
又農藥藥害之發生通常是突發且不可預測,且因診斷不易,正確做法須逐步排除不可能的原因後,佐以輔助性證據始能為判斷,因此現場勘察、徵狀記錄、土壤或植體分析等措施於判斷農藥藥害時至關重要(請見證據①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92頁;
蕭政弘,甘藍不同季節栽培要點,收錄於證據②第6頁,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5頁、第324頁)。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未能就系爭高麗菜為前開現場勘察、徵狀記錄、土壤或植體分析之措施,且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用量是否過當、系爭高麗菜種植過程中是否全無其他足以發生系爭損壞之因素存在亦不明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憑卷附系爭高麗菜照片及證人蔡文生所述,即遽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全部施用在系爭高麗菜上,及有施用過量等情為真實,亦難認原告所稱施用過量與系爭損壞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存在,以及原告是否將系爭農藥、系爭營養劑全部施用在系爭高麗菜上、前開用量是否施用過量、原告所稱施用過量與系爭損壞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春葩140,000元、給付原告吳羽珏1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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