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18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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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
被 告 吳華仁
吳孟郎
蔡瑞雲
吳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1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華仁簽發,被告吳澤男、蔡瑞雲、吳孟郎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3,12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

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前段及第39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被告對此僅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吳華仁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吳澤男、蔡瑞雲、吳孟郎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係於110年7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自110年8月3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吳華仁 吳澤男、蔡瑞雲、吳孟郎 633,120元 NN0000000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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