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貳、被告林欽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林筱涓部分: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時係為了保護財產,中
- 二、被告林欽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贈與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
-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四、經查,被告林筱涓雖辯稱不知道原告對被告林欽堂有債權、
-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蘇偉譽
被 告 林欽堂
林筱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欽堂、林筱涓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筱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欽堂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欽堂、林筱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為苗栗縣、新竹縣而非本院所管轄,惟原告欲請求被告等塗銷之土地皆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均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欽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欽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795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39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林欽堂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6 年1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筱涓,並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欽堂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筱涓部分: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時係為了保護財產,中間有一年半期間不知道被告林欽堂積欠債務,只知道當初去問係可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欽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贈與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3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91-103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北地一字第1100002239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5頁),且為被告林筱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林欽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登記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尚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
又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有調閱系爭土地二類謄本之紀錄,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列印時間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
是原告於110年1月4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距其於109年11月20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筱涓雖辯稱不知道原告對被告林欽堂有債權、當初辦理移轉的時候沒有債權問題、可以辨理過戶等語,然本件被告林欽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筱涓,所為係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林欽堂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況且,被告林欽堂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林欽堂為贈與系爭土地後,106年薪資僅為6萬9,669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頁),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被告林欽堂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
至被告林筱涓主張:不知原告對被告林欽堂有債權等語,並不足以妨害原告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筱涓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林欽堂所有(即塗銷後回復登記於被告林欽堂名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人 (贈與人) 現所有人 (受贈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口湖鄉 蚵寮段 298 3,542 4分之1 林欽堂 林筱涓 2 雲林縣 口湖鄉 蚵寮段 370 138 4000分之411 林欽堂 林筱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