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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禾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文
被 告 趙其新
訴訟代理人 趙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丞卿為原告之員工,江丞卿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雲林縣台西鄉158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行經雲林縣台西鄉五榔村五榔國小(起訴書誤載為五鄉國小)前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江丞卿停止於內側車道欲於該路口向左迴轉,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相同方向行經該路口,然因被告剎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並因此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0元、拆裝校正費25,074元、零件10,314元,維修費用共計104,38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丞卿在第一時間做筆錄時表明有打方向燈,但實際上沒有打方向燈,且現場道路並非筆直,而是直線偏左,本件車禍鑑定報告是基於謊言做成,不可採信。
且江丞卿太晚迴轉,從剎車痕可以看出來江丞卿突然想到才急剎車,並非緩慢靠邊迴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以下合稱鑑定報告)、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江丞卿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8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江丞卿未打方向燈、現場道路並非筆直,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案發路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然查,鑑定報告判斷路權歸屬時所載「閃光黃燈」,應係指案發路口交通號誌燈號,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鑑定報告所載意見並未以有無打方向燈作為判斷,被告以此指摘鑑定報告係依據謊言而作成云云,應屬誤會。
又鑑定報告亦非以現場道路是否筆直作為判斷之基礎,被告以此作為辯駁,已有失當,且自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以觀,現場道路既非筆直,為了避免出現視線死角,行駛於後方之被告車輛反而更應注意現場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而減速接近路口,無從單以現場道路是否筆直,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此外,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注意車前狀況,或不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原告車輛為96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109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1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3年。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31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原告車輛因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就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僅得以其中10分之1之殘價計算,即為1,031元(計算式:10,314元÷10=1,0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69,000元、拆裝校正費25,07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5,105元(計算式:1,031元+69,000元+25,074元=95,1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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