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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淑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林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為原告出資委請原告之父建造,原告為原始建築人之一,詎被告擅自更換上開建物門鎖,阻擋原告返回居住及使用,爰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語。
被告林建佑及訴外人林建宗、林秀粉另就上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在案,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事件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訴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查詢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訴訟均主張有上開建物所有權,另案訴訟審理結果亦將影響原告就上開建物所得獲分配之內容,且為被告上開建物構成無權占用與否、原告可否行使物上請求權等爭點之先決問題,茲因兩造間既有另案訴訟尚在審理中,本院認有停止本訴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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