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19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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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李哲維
法定代理人 羊送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松
被 告 張沅翼
法定代理人 黃秀月
張健立
被 告 紀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77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80元及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01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與民享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被告丙○○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駛入路口,致兩車在路口發生擦撞,被告乙○○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丙○○騎乘之B車則因兩車發生擦撞而失去重心,並朝左前方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架號碼CRT0000000號,產品型號EB000700號電動自行車(下稱C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而暫停在該路口前方之分向限制線旁欲查看該路口之車輛往來情形,旋遭被告丙○○所騎乘前揭已失控之B車迎面擦撞C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側性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甲○○於本件訴訟中將C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1「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414,016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016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於調解期日表示:我當時直行,為了閃避被告乙○○,才會撞到原告,如果原告請求之補給品對其有改善或有醫生證明,我可以接受等語。

被告乙○○則以:原告各請求項目中有提出相關單據者,以及看護費用部分,均同意原告請求。

但認為電動車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且被告乙○○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所受損害均非被告乙○○所造成,被告乙○○應不用負擔賠償責任。

又原告不應該請求慰撫金,一般來說賠償金額不會這麼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丙○○騎乘之B車因擦撞而失去重心,朝左前方偏駛,致撞擊騎乘甲○○所有電動自行車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性脛骨幹骨折之傷害,並造成C車毀損,後經甲○○將C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叨鐵馬店二聯式統一發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動自行車綜合保險保險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憑(見港簡字卷第19頁、第149頁、第157頁、第205頁、第2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0月7日雲警港交字第11000134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9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91頁至第115頁、第183頁至第186頁,以下合稱警方資料與鑑定意見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卷宗(經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3號偵查卷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1285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實無誤。

被告乙○○表示僅就其騎A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抗辯(見港簡字卷第308頁);

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被告辨識其行向前方之交岔路口有無車輛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港簡字卷第95頁至第105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吉祥路於接近交岔路口處之路面上劃設有「▽」之讓路線,屬支線道,而未在進入吉祥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前先暫停讓幹線道(民享路)車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直行穿越路口,致與斯時亦騎乘B車沿民享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告丙○○發生擦撞,有刑事另案於審理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警方資料與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刑事另案卷第57頁至第68頁,港簡字卷第91頁至第115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堪認被告乙○○騎乘A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丙○○騎乘B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被告乙○○對此雖辯稱其未與原告碰撞,原告所受損害均非被告乙○○所造成,而為因果關係之抗辯云云,然被告乙○○之前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為其與被告丙○○發生擦撞之原因之一。

被告丙○○既係於車輛行進過程中擦撞被告乙○○所騎乘之A車前車輪,則被告丙○○騎乘之B車於發生擦撞後,未能立即靜止在原地,並因車身或車頭失控,致行車方向偏移而不慎再與附近其他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應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

是被告乙○○違規騎乘A車穿越路口之過失行為,縱未直接撞擊原告,然其過失行為先致被告丙○○騎乘B車未及閃避,致兩車於路口發生擦撞,而被告丙○○騎乘之B車於兩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朝其左前方偏駛,致與斯時騎乘C車暫停在路口前方準備左轉之原告再度發生擦撞,原告及被告丙○○並先後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應認被告乙○○之過失與原告及被告丙○○2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所辯應不足採。

是被告2人因有前開過失,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8,777元,分述如下:⒈如附表1編號1、2、6、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16,982元: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費收據證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護理部收據及急診醫療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港簡字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79頁),被告乙○○就此並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352頁至第353頁),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支出,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看護費用部分共3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手術2次,分別住院8日、7日,均由原告父母全日照護,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49頁、第277頁),堪認於住院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之價格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病患申請照顧服務員廣告為證,被告乙○○對以前開價額計算看護費用亦不為爭執(見港簡字卷第271頁、第3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計算式:(住院8日+7日=15日)×每日2,000元=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交通費1,200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港簡字卷第207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依上述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確有於前開發票收據所載之110年7月2日及30日回診就醫,是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僅請求前開發票收據所載1,200元部分車資(見港簡字卷第353頁),故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醫療器材及組合床共9,3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及組合床費用共9,33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德興傢俱展示中心送貨單、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嘉新藥局新港店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見港簡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45頁、第165頁、第21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於腳部,且需接受2次手術,傷勢非輕,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上樓,需於住家1樓處添購新床墊等情為真實。

又前開單據之時間及品項,諸如組合床、拐杖、通氣膠帶、男用尿布、浴盆、紗布、棉棒、酒精、金碘藥水、沖洗液等物品,購買之時間及用途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時間相近、範圍相符,堪認該費用為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⒌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C車毀損維修費1,261元:甲○○所有C車為108年12月11日出廠,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動自行車綜合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10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500元(見港簡字卷第19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經原告及被告乙○○合意(見港簡字卷第353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比照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2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甲○○並將此部分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C車維修費用額為1,26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於左腳膝蓋、腳踝處分別留有6.4公分、8.5公分之傷疤,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上開傷疤均位於肢體明顯部位,易受他人異樣眼光,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沒有收入,受父母扶養,原本規劃好的人生計畫被本件交通事故打亂,生活作息都需要他人協助,看到同儕已經在享受假期,心裡很不好受,受傷處也會因天氣變化而不舒服等語;

被告乙○○自述國小肄業,沒有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等語;

被告丙○○於警方調查時自述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字卷第117頁至第133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即為338,7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982+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器材及組合床9,334元+C車毀損維修費1,261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338,77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2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並分別於111年3月6日、111年3月24日將擴張後書狀送達被告丙○○、乙○○。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應連帶給付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損害內容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1 急診費、轉診救護車費、護士費 4,500元 4,500元 2 開刀及自費鋼釘費用 67,453元 67,453元 3 編號2開刀住院期間看護費(住院8日) 16,000元 16,000元 4 拐杖、醫療用品等 1,834元 1,834元 5 組合床 7,500元 7,500元 6 回診醫療費用 2,770元 2,770元 7 回診車資 4,200元 1,200元 8 骨填補手術費用 42,459元 42,459元 9 編號8手術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住院7日) 14,000元 14,000元 10 電動車修理費 3,500元 1,261元 11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180,000元 總計 414,016元 338,777元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536=1,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876=1,624
第2年折舊值 1,624×0.536×(5/12)=3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4-363=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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