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206,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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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雅棠
被 告 李進億即進億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億即進億農產行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李進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9月8日經授商字第110011654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100377號書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進億即進億農產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

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經查,進億農產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進億農產行負責人即李進億本人。

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均為李進億而同屬一人,自無從「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無連帶保證關係可言,則原告請求「李進億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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