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20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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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世楷
被 告 丁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文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4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昰汶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暨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暫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丁昰汶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寶華商銀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然丁昰汶已於96年1月17日死亡,由丁文豐繼承,而被繼承人丁文豐亦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丁文豐之繼承人丁振原已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由丁文豐之長女即被告再轉繼承。

又丁昰汶死亡時,丁文豐未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被告亦未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遲誤期間,即應就丁昰汶之債務負全部責任;

丁文豐死亡時,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丁文豐之債務,以因繼承丁文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應於繼承丁文豐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丁昰汶之債務。

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8年4月15日雲院明家悅決3034號函、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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