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213,2022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氏惠
被 告 陳雪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會員16人(含會首)組成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原告以1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會,並約定於合會期滿後可以取得會款160,000元。

詎系爭合會期滿,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50,000元,且因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故非以合會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係主張解除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後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欠原告錢,也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原告是直接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並已經將會款150,000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買賣關係,且原告得於解除該買賣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買賣關係,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下稱再議案件)處分書為證,並主張依再議案件處分書所載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承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惟查,再議案件處分書第2頁、第6頁(即本院六簡字卷第5頁、第9頁)雖有提到原告向被告購買合會等內容,然細讀再議案件處分書該部分所載內容,可以發現該內容均為檢察官整理再議聲請人即原告所述而作成,尚非就兩造間有無買賣之事實為具體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再議案件卷宗核實無誤,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原告另又提出系爭合會會單,主張兩造間因有買賣關係,被告才會將會單交予原告云云。

然查,於再議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曾就系爭合會會單所載內容請到場通譯翻譯,並當庭經兩造確認系爭合會會單上沒有登載原告姓名,亦無原告所述買賣合會之相關記載,此有訊問筆錄、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見再議案件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尚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合會會單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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