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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85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款333,561元(其中本金為299,885元、未受償利息33,676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原告復輾轉自創群公司受讓該筆債權。
爰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明細、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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