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2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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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建穎
被 告 吳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7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票據)。

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另75萬元自104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上所載金額、日期及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書寫、蓋用,然系爭票據原係簽發給訴外人沈淑珍,不知為何由原告持有,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且系爭票據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被告所簽發,且系爭票據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6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據(見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均有明文。

惟票據權利人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或為轉讓票據權利,或為交付保管,或為委任取款不一而定,是在執票人從前手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無記名票據占有時,即應探究前手是否有將票據權利轉讓執票人之意思,若執票人僅受前手委任協助取得票款,則不能認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之執票人自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自沈淑珍處取得系爭票據,並表示因沈淑珍忙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票據還是屬於沈淑珍的票據,原告僅幫忙處理等語。

本院為釐清系爭票據權利歸屬,再次詢問原告與沈淑珍間就系爭票據之關係時,原告仍回答「票是沈淑珍的」等語(見港簡字卷第24頁),則原告是否確自沈淑珍處受讓系爭票據,而成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已有疑問。

本院為此當庭2度請原告確認有無應補正之處、當事人是否正確,並闡明實體法上權利歸屬後詢問原告是否補正,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或為適當之訴訟行為,自難認原告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依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如票面金額,即無理由。

此外,系爭票據發票日分別為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5日,並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另75萬元自104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地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 吳哲源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民國103年6月20日 B0000000 支票 吳哲源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新臺幣75萬元 民國103年7月15日 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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