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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林銘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驊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請具狀具體表明本院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66號事件調解成立時,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調解之原因,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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