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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林銘展
被 告 陳弘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
惟原告認為調解金額太少、不夠,爰請求撤銷前開調解,並擴張系爭事件訴之聲明為494,957元(原告於本件請求另附之民事起訴狀內則載為499,957元、50萬元,民國111年1月7日又具狀改稱「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57,請求容後再補繳裁判費,全數核准為八十萬元」)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經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有系爭事件辦案進行情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
原告僅泛稱調解金額太少、不夠云云,卻未合法表明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能補正前開事項或為其他主張、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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