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246,202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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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許糧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蔡美月


蔡金寶

蔡金女
汪蔡金珠
吳阿里


吳文娟
吳金月
曾秋燕
曾鈺淳
曾淑卿
曾信榮
吳紘騏即吳塗豐

吳塗喜
李桂美
陳健銘
李鳳琴
李木生
吳安調
李鳳陽
黃吳蓮英
沈吳秀月
吳秀珍
吳榮芳
吳玟慧
江清華
吳昇翰
吳昇達

吳新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介仁



被 告 吳銘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助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糧宅

被 告 吳詠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稜


被 告 吳秀吟
蔡雅如(歿)
陳惠靖
陳芝谷
陳芝似
陳奎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蔡雅如已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在經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應補正事項:㈠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蔡雅如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為此應於10日內提出蔡雅如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暨斟酌是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應斟酌是否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㈢原告亦應補正本件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後,提出記載本件正確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程序不備、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或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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