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 告 蔡春桃
蔡信南
蔡聖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晏(即蔡聖唐之輔助宣告人)
被 告 聶學智
蔡朝禮
蔡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1、22行及第26、27行關於「光明西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厚生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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