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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謝承良
謝松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氏生
被 告 謝美雲
謝秀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承良、謝松庭、謝美雲、謝秀凰與被代位人謝俊源應就被繼承人謝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登記辦畢後,被告謝承良、謝松庭、謝美雲、謝秀凰與被代位人謝俊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謝俊源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金連已於民國77年11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謝楊多宜、謝秉恭、被告謝美雲、謝秀凰、及被代位人謝俊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謝秉恭、謝楊多宜分別於98年1月5日、106 年7 月17日死亡,謝楊多宜之部分,由其子女、孫子女即被告等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謝秉恭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謝承良、謝松庭再轉繼承,被代位人謝俊源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謝俊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謝俊源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謝俊源對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謝俊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6月24日雲院惠家詢字第109000051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40、55-9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3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1950919號書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北地一字第110000247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92、2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謝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謝金連於77年11月8日死亡,由訴外人謝楊多宜、謝秉恭、被告謝美雲、謝秀凰、及被代位人謝俊源繼承,嗣謝秉恭、謝楊多宜分別於98年1月5日、106 年7 月17日死亡,謝秉恭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謝承良、謝松庭再轉繼承;
謝楊多宜之部分,由其子女、孫子女即被告等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謝俊源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是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代位謝俊源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謝承良、謝松庭、謝美雲、謝秀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被代位人謝俊源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維持共有,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代為被代位人謝俊源,請求被告謝承良、謝松庭、謝美雲、謝秀凰就被繼承人謝金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代位人謝俊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水林鄉 大山段 2069 1,707 90分之8
附表二: 編 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謝俊源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 謝承良 8分之1 8分之1 3 謝松庭 8分之1 8分之1 4 謝美雲 4分之1 4分之1 5 謝秀凰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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