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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35號
原 告 雲林縣○○鎮○○
法定代理人 張庭魁
訴訟代理人 徐俊偉
被 告 王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寅類22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有下列資料應補正:㈠原告未提出被告占有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請提出該建物之登記謄本,以證明被告占有建物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
若未提出,則應由原告預納費用請地政機關測量。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惟該建物為4層樓建物,就算被告占有建物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何以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亦為17.22平方公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請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區分所有權占有土地之持分面積,以證明占有土地之總面積。
若未提出,請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占有土地之面積。
二、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證據補正事項,舉證不足則由原告負敗訴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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