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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明義
陳明德
劉速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以陳明義、陳明德、劉素桃及陳**為被告起訴撤銷繼承人陳明義、陳明德、劉素桃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東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原告起訴狀未載明陳**之姓名,且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
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即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該裁定於110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
其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更正)改以陳明義、陳明德、劉素桃為被告,並聲明撤銷上開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然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依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依本院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閱陳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7-60頁),被繼承人陳東之繼承人非僅有陳明義、陳明德、劉素桃3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更正狀所載起訴對象當事人仍不適格,本院無法為實體判決,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至今均仍有欠缺,原告自裁定後迄今仍補正不完全,未以被繼承人陳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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