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任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為原告收取保險客戶之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
-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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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張仲偉
被 告 陳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0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展業前鎮通訊處(一)展業七課九區行銷主任,該職位職掌範圍包含為原告收取保險客戶之保費、提供保險相關售後服務等業務。
訴外人王朱遷前向原告投保新呵護久久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新呵護保險),為依約繳付保費,王朱遷於108年6月間將新臺幣(下同)37,184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收取前開保費後,除曾替王朱遷分別繳納保費3,137元、3,175元、3,165元外,竟將剩餘之27,707元據為己有【計算式:37,184元-3,137元-3,175元-3,165元=27,707元】。
被告又於108年12月間、109年6月間,向王朱遷佯稱其所投保之新呵護保險及鑫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鑫彩保險)推出專案,得以優惠金額一次繳清將來未到期保費,王朱遷遂依被告指示分別交付120,000元、80,000元,此部分金額亦均遭被告侵占入己。
被告侵占金額總計227,707元【計算式:27,707元+120,000元+80,000元=227,707元】,業經原告以退還保費之方式賠償王朱遷,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
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為原告收取保險客戶之保費,卻於上開時間,自王朱遷收取新呵護保險保費37,184元,並扣除被告王朱遷繳納保費3,137元、3,175元、3,165元後,將剩餘之27,707元據為己有,未用於繳納王朱遷保險費用;
以及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佯稱優惠專案之名義自王朱遷處收取新呵護保險及鑫彩保險之保費120,000元、80,000元後,復將款項據為己有,均未用於繳納王朱遷保險費用。
王朱遷所受損害227,707元,係由原告出面以退還保費之方式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任免遷調業務人事資料、王朱遷國泰人壽保戶申訴書、王朱遷聲明書、被告為報告人之訪談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卷宗目錄對照表所示之偵一卷、偵二卷、刑一卷、刑二卷等詐欺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爭議,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係其受僱人,對於被告執行業務時所侵占之費用,已由原告向王朱遷賠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僱用人即原告賠償損害後,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於其賠償之227,707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件於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0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3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支付命令卷 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5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0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刑一卷 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刑二卷 六 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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