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10,港簡,53,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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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春美
被 告 黃美曰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1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是向訴外人黃麗玉借款,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應屬偽造。

又原告實際上僅拿到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未實際交付借款部分應不成立借貸關係。

此外,原告已經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原約定利率則超過法定利率許多,被告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利息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有還款,尚僅積欠被告21萬5千元未還。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向黃麗玉借款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然黃麗玉當時因無現款,便由黃麗玉向被告商借40萬元後,再將現金交付給原告。

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黃麗玉亦無法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才將系爭本票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原告雖於借款時另支付仲介勞務費4萬元予仲介人,然借款金額實為40萬元,原告自行支出之仲介勞務費用與被告或黃麗玉無關。

㈣原告已償還借款利息10萬元及本金18萬5千元,但仍未全數清償。

㈤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原告既已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其不認識被告,而是向黃麗玉借款,起訴時因不曉得被告身分,才會認為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與被告主張原告係向黃麗玉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再由黃麗玉將系爭本票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應屬無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雖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僅自認原告已清償18萬5千元,利息部分被告同意以7個月計息,且原告已還款10萬元,並曾向原告表示僅需償還剩餘本金,不再追討利息,原告尚積欠21萬5千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剩餘金額全數清償,故本件僅可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超過21萬5千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至原告另以其與黃麗玉間借款之金額僅3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過高,且其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或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前開說明,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黃麗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應由原告就其與黃麗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黃麗玉存有抗辯事由、暨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或其他原告得以自己與黃麗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之情形,是縱原告所述為真實,亦無從以之對抗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1萬5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發票人 發票地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王春美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新臺幣560,000元 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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