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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許章祈
訴訟代理人 許頤今
被 告 陳盛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秋
被 告 陳盛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盛傳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當庭追加陳盛村為被告,復於111年1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明本件係請求㈠被告陳盛傳應給付原告7萬元;
㈡被告陳盛村應給付原告18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52頁),均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盛傳於原告花生農地鄰近興建工廠,於109年10月間因工廠排水管破洞,水流浸入原告花生農地,致面積2分地之花生浸黑受損,價格因而貶損,原告因此受有7萬200元之價差損害,但僅向被告陳盛傳請求賠償7萬元。
㈡被告陳盛村於原告高麗菜、蒜頭農地鄰近飼養犬隻,然被告陳盛村未善加看管,致原告種植之高麗菜、蒜頭遭犬隻踐踏而壞死。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高麗菜部分:工資及種苗費8,400元、整土耕耘機費用5,400元、農藥及拔草等費用4,800元、契作預期利益損失45,000元,但主張以67,200元計算損害額。
⒉蒜頭部分:以乾曬蒜頭每台斤100元計算,原告種植1分地可收成2,800台斤,市值28萬元,另種植每分地所需農藥、工資、整理、肥料、耕耘等成本約為10萬元,但主張以28萬元計算損害額。
⒊原告就上開部分,僅請求被告陳盛村賠償18萬元。
㈢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盛傳應給付原告7萬元;
㈡被告陳盛村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陳盛傳則以:工廠水管破洞部分,原告未待被告處理即自行修繕完畢,而原告所指上開水管為雨水管,下雨時才會匯流排水,但從109年雨量表來看並無下雨,如果確實有漏水問題,願意施作改善等語。
被告陳盛村則以:我確實在原告農地附近養狗,但附近野狗很多,且看不出來原告農作物損害是否為犬隻或人為造成等語置辯。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花生因受工廠排水浸泡而變黑受損,及高麗菜、蒜頭遭犬隻踐踏而夭折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然查:⒈就花生泡水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栽種面積2分地之花生農地因被告陳盛傳工廠水管破洞,水流浸入原告花生農地,致花生浸黑受損,價格因而貶損,並提出現場照片、花生收購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5頁、第259頁至第269頁),且從前開照片可以見得排水管破裂(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漏水照片①),及被告陳盛傳之工廠水泥擋土縫隙中有排水滲漏原告農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下稱漏水照片②)。
從前開照片以觀,原告所指被告陳盛傳之工廠水管漏水,應係指該工廠之屋頂排水管(如本院卷第259頁)破洞所造成,該排水管既係自屋頂承接雨水後匯流排出,自應當於有降雨之日,始可能於匯流排水過程中造成原告花生農地浸水、毀損。
惟查,原告花生農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有農地租金匯款單、種植作物三聯單、農地航空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199頁),而雲林縣東勢鄉、台西鄉僅於109年10月23日、24日間累積降水1.5mm,亦有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考量漏水照片②顯示淹水面積廣泛,且淹水水面有許多水滴落下所生之水花及漣漪,應足認漏水照片②為降雨時所拍攝,且對照花生農地蓄水較少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7頁),漏水照片②所示淹水深度應大於1.5mm,自難認為漏水照片②係在原告主張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10月間所拍攝,難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原告雖另提出漏水照片①,證明工廠排水管確有破洞之情形,但漏水照片①未能見得原告花生農地有何因排水管破洞導致淹水之情形,漏水照片①排水管破洞位置,亦與漏水照片②滲水位置不相符合,且原告主張花生農地淹水面積高達2分地,實無法單憑漏水照片①所示即遽認該排水管破洞會導致如漏水照片②顯示或原告主張2分地之淹水損害。
此外,花生殼受損、變黑之原因眾多,影響農作物交易價格之因素亦不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栽種之花生係因浸水而變黑、受損,亦未證明花生價格貶損是因花生浸水所致,難認原告已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⒉高麗菜、蒜頭遭犬隻踐踏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高麗菜、蒜頭遭犬隻踐踏而死亡,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157頁至第17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從前開照片可以見得高麗菜葉片上有不規則環狀破損、泛黃,蒜頭葉片尖端枯黃等情形,並於菜園中拍攝到疑似犬隻之排遺物及黃色犬隻之身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67至175頁)。
然而,在前開照片中高麗菜、蒜頭植栽附近,卻未能發現犬隻腳印或相關跡證,且上開照片中黃色犬隻之身影係出現在無農作物之灰色農地上(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另考量農作物損害、死亡原因眾多,無法單憑前開照片即遽認原告所指農作物死亡為犬隻踐踏所造成,況被告陳盛村辯稱現場有許多野狗,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指高麗菜、蒜頭損害係被告陳盛村所飼養之犬隻造成,惟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盛傳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被告陳盛村應給付原告18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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