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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曾煥圖
曾霖明
曾煥藝
曾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曾煥圖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長坤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惟原告起訴狀僅列為曾煥圖、曾霖明、曾煥藝、曾煥芸,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曾長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卷第41頁),然原告至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曾長坤之繼承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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