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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許志詳
被 告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雲林縣麥寮鄉,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已清償或抵銷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因有上開事由,應再開辯論。
又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移轉管轄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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